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9)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办理市场主体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客观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
(二)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对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限制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或者违反规定要求重复办理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
(四)未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或者对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未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
(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六)违反规定在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索要证明;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不动产转让登记服务;
(八)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公平竞争审查;
(九)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