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平衡测试监督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实现水循环梯级优化利用和废水集中处理回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节水型工业园区标准,逐步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
鼓励企业建立办公、生活服务场所节水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水处理企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及输配管网。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
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村寨和居民小区。鼓励新建居民小区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从事节约用水服务的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通过提供节水评估、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获得合理利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服务机构,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技术与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强节水技术研究,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工程建设和管护机制、用水管理机制,促进农业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根据本省实际,在保障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和评估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并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居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