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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3)

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专项用于实施户表改造、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主要用于水质提升、完善计量设施、户表及管网改造等,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加价收入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材料,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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