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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严重违法信息记入环境违法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境修复。

在国家和本省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并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已有堆存量。工业企业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身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企业自身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

企业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煤矸石、矿渣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不断提高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鼓励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鼓励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垃圾分类收集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垃圾分类、处置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经劝告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政府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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