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恢复。
已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置设施的地区,应当逐年减少垃圾填埋量,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禁止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进行回收、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的农膜、化肥包装物、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废弃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林木枯枝叶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动物内脏、尸体等废弃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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