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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4)

第四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电子废物,送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子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废旧机动车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网点。

废旧机动车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五十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化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所属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遗)体及其他实验室(化验室)废物。

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废药剂、废试剂属危险化学品的,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及可追溯的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医疗废物追踪管理系统,实现医疗废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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