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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3)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的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机制。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二)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系统、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的建设;

(三)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力度,优先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融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国家和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企业等在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单独或者与企业、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三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参股引导创新创业孵化载体、民间投资机构等共同组建天使投资基金。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向创新创业孵化载体转移科技成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技术和服务。

鼓励企业使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首台、首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能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年内转化、转移科技成果的,具备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提出转化科技成果的申请,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可以许可申请人有偿或者无偿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转移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在扣除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

(一)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二)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三)培养本单位专业的技术转移人员。

第四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下列人员奖励和报酬:

(一)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在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产业化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员、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员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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