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4)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的直接成本后的净值。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
第四十三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但不能取得股权奖励;担任其他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奖励和报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或者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定价协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未与本单位签订转化协议即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向本单位提交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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