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
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民政、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村志馆、传习基地、陈列室、戏楼(台)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
第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八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贵州传统村落: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
(二)传统建筑风貌完整;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贵州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审程序和评价认定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
第十一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
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
色;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技术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