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2)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对贵州传统村落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投入传统村落的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应当依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开展工程设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投资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开保护和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传统村落应当保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的
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存在、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
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的保护对象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普查发现的濒危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应当优先抢救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其他建(构)筑物可以采
取补助、奖励等支持措施,选择代表性建(构)筑物实施示范改
造,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
湿地、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在传统村落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对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处理作出约定。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传统村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依法出卖、出租、抵押、入股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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