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3)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化艺术、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村级联络员制度。
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选聘,负责指导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实施等工作;村级联络员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中推荐,负责宣传传统村落相关政策、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民族宗教、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数据系统,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经考核评估,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保护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传统建筑、风貌格局等遭受破坏的给予濒危警示;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邮政、公交、养老、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民居住品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和壮大传统村落集体经济。
传统村落的经营性资产,依法折股量化到享有集体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四十二条 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传统
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农家乐(民宿)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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