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精神卫生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设立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开展日间照料服务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扶持力度。
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新建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新建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了解本辖区内登记在册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解决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和生活中的困难,促进社区康复服务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康复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专业人员,通过提供服药技能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方式,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对有就业需求的已康复人员按照规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服务,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病情稳定的人员经功能评估合格并且具有就业能力的,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推荐其就业,并协助做好辅导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支持配合精神障碍患者接受诊断、治疗和康复,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社区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护职责。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按照国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规范,明确患者筛查和看护照料、救治救助工作流程、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负责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与患者监护人签订统一规范的看护协议。
鼓励和支持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看护补贴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和履行监护职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给予补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立精神卫生机构精神专科建设、人才培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医疗救助费用和公立精神卫生机构人员经费补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保障并改善工作条件,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参加休养疗养,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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