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精神卫生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按需规划、定向培养等措施保障精神科专业人才供给。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精神卫生专业,培养精神卫生专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分级分类设置下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一)省设置精神专科医院;
(二)市、州至少设置一所精神专科医院或者依托综合医院设置精神专科和病房;
(三)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疗需求设置精神心理门诊、病房;
(四)市、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覆盖不到的县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按照国家规定至少在一所县级公立医院设置有病房的精神科或者精神心理门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制定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的人才和岗位价值的人员职称评定办法,对在精神疾病诊疗岗位从业一定时间的医护人员职称评定予以倾斜。建立精神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职称衔接机制,完善职称评定制度,根据精神科专业高级人才紧缺现状,在申报高级职称评审中注重考察精神科专业技术人员临床工作实绩。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核定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院人员经费财政补助比例。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相关诊疗费用按照规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障,持续完善医保信息系统,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一站式结算,切实减轻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制定支持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发展政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属于社会救助范围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救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依法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采取预防措施,做好相关日常安全防范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送交执行,并负责精神障碍强制医疗所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体系,促进师生心理健康;保障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精神专科医院中医科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加强神志病科、中医心理科、心身医学科等精神类临床科室建设,推进中西医临床协作。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中医执业医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认定为精神科执业医师,并按照精神科执业医师类别进行管理,可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
第四十五条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心理咨询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心理咨询行业健康发展。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向公民提供心理状态评估、心理行为问题咨询和干预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线上便民服务等“互联网+”健康医疗新模式;实时录入、更新精神卫生相关数据信息,推动精神卫生数字资源共享,以及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应用,提高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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