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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慈善条例(3)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可以自行组织开展项目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进行捐赠,运用自身资源或者智力、体力、技能等开展慈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遵守志愿服务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买等规定,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免税手续办理、通关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对执行突发事件应急任务中运送抢险救灾以及捐赠物资的车辆,依法免收车辆通行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简化捐赠程序,建立捐赠款物接受、发放快速便捷通道,保障捐赠款物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慈善物资调度机制,动态发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组织志愿服务、提供应急信息服务、购买服务等,支持慈善组织、相关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运用专业化方式,开展应急慈善捐赠物资的装卸、仓储、运输、分发等工作,提高款物募集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整合慈善组织、慈善服务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慈善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为慈善组织提供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义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开的慈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的慈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的慈善信息一致。

第二十七条  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的,依法免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等权利转让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促进慈善捐赠数据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互信互认,优化捐赠人税前扣除流程。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社区慈善事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通过邻里互助、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在本社区、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但不得以社区、单位互助互济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公开,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社区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进行指导。鼓励慈善组织与城乡社区组织合作开展有关慈善活动。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移动传媒、户外传媒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鼓励媒体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播出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慈善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为慈善公益宣传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景区、文化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金融、审计、评估、鉴定、公证、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行为记录制度,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信息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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