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2)
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数据依法依规流通使用,加强数据要素供给激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数据治理与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促进数据要素依法依规供给使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使用机制,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安全合规流通使用。
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依法依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企业与个人信息数据实行市场自主定价。
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
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合法权益,以及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流转数据相关财产性权益。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包括参与数据流通交易的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承担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数据要素登记服务事项包括数据要素名称、来源、适用场景、交付方式、交易行为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按照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对数据要素以及在流通交易活动中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记录。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者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保障数据处理者根据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收益的权利。
数据处理者加工使用数据,不得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权,依法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
第二十四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规转移。
第五章  数据流通交易生态培育
第二十五条  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创新数据流通技术和模式,推进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推动数据跨区域、跨行业流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标准体系,完善数据要素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以及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围绕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需要,培育壮大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业。
支持在金融、教育、税务、医疗、文旅、体育、人力资源、住建、通信、能源、交通、气象、公共资源交易、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领域培育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支持数据商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以及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
支持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质量评估、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数据流通交易相关领域的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机制,落实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围绕数据可信流通、隐私计算、合规审查等环节开展产学研深度合作,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支持引进国际和国家级大数据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研发中心。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金融、财税、人才等方面,支持、扶持与激励数据要素型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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