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十人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是否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成立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经核实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确定。筹备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开展工作,并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产权清册;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所需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者。
第二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自行解散。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自行解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五)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七)使用维修资金;
(八)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九)筹集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审查共有部分经营收支情况;
(三)审查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四)审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的开支情况。
对经费审查委员会通过审查发现的问题,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其任期与业主委员会相同,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召开。
业主可以采用书面表决、现场投票、举手表决或者电子投票系统等方式参与表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得限制业主参与表决方式。
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共有部分经营及收益分配;
(三)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
(四)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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