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4)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事项。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倡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二)业主大会定期召开的时间或者次数,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任期和会议召开时间;
(四)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情形;
(六)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成员补选办法等;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管理;
(九)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数、产生方式、议事方式、履职方式、工作经费等事项;
(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提倡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特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一)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维修资金;
(三)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依法使用维修资金。
前款事项应当由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所在幢、单元等特定范围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第二项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一项和第三项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二)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副主任,并在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备案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备案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按照相关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业主委员会名称、成员、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及时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授权使用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支出等事项前,应当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限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参加。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参与表决。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向业主公示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自行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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