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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7)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三)泄露业主信息;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限制业主进出或者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制定和表决通过自行管理方案。自行管理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事项、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管理方式、费用收支、责任承担等内容。

自行管理方案约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专项服务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

自行管理方案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处于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的应急服务,并公示应急服务的事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应急服务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应急服务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并向应急服务人支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服务期间指导业主决定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经营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管理,并向业主公示。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出售车位(库)的,应当首先出售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不出售的车位(库),应当通过出租等形式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

建设单位首先满足业主购买或者承租需要后仍有空余车位(库),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设置车位。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配合。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物业服务人必要的现场检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检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有部分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将卫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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