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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九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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