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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2)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乌江流域各市州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乌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划定乌江支流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在乌江流域沿岸铺设石油天然气、化工液体管道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 在乌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运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 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乌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禁止在乌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乌江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乌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乌江流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锰、锑、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掩埋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在河道中筑坝、擅自改变河道走向;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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