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6)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实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乌江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及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石漠化防治坚持保护优先,依法对石漠化严重区域及现有林草植被实行严格保护。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大植被保护与修复,严格保护石山植被,科学封山育林育草和造林种草,提升植被质量。科学开展石漠化分类治理,推广优良树种草种、困难立地造林种草技术,有效修复生态系统、遏制土地石漠化扩展。
 
第七章 绿色发展
 
第五十六条 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推进乌江流域绿色发展。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流域山地特色农业、旅游等产业发展,创新山地生态系统保护利用模式,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
推动促进流通业绿色发展,构建绿色供应链,发展绿色物流,提供绿色服务,打造绿色商品供应链,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五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五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等。
鼓励优先使用磷石膏、锰渣、煤矸石等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新材料。
第五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体育以及载运500吨以下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资金补助。
第六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乌江流域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八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乡村振兴等协同发展。
第六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乌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加强乌江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乌江流域特色文化。
第六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六十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乌江流域不可移动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六十六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乌江流域长征文化、民族民间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茶文化等乌江特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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