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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的情况说明、意见反馈,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件必备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步推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标准、要求,报送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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