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电子指令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格式标准、要求的,暂缓备案登记并以电子指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做到有备必审,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接收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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