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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告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就同一事项已经进行过审查,并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已经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其他情形。

  不启动审查程序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派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等共同审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坚持有错必纠,经审查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与制定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个别规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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