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气象条例(2)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港口以及架空输电、输油、输气管线的建设、管理单位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布点方案和相关规定设置气象探测设施。
超高层建筑的建设、管理单位及所有人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布点方案和相关规定做好配合工作。
布点方案外其他需要设置气象探测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气象探测活动,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依法予以保护。
在依法纳入保护范围的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规划资源部门在核提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涉及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定时滚动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公众气象预报;在主要节假日、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前,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公众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分别通过市、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升气象预报准确率,健全气象信息发布渠道,采取适老化、多语种等措施方便各类人群获取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以及政府网站、客户端等应当即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解除的,应当即时撤除。
机场、客运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的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向公众提示,并根据预报预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在发生极端灾害性天气等紧急情况下,本市电信运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用户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公共显示屏等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改动有关内容。国家对天气实况的发布、传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对台风、大风、暴雨、连阴雨、雷电、高温、寒潮、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用事业、防汛指挥和应急抢险提供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推动气象服务升级,为环境、交通、建筑、教育、卫生等行业,文化旅游、低空经济、农业等产业,以及濒江临海、高楼密集区、农村等特定区域提供专业气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气象跟踪监测、预报,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服务。
为保障本市农业生产、交通安全、生态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活动需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规划资源、交通、水务(海洋)、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涉及空间安排的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水务(海洋)、交通、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公安、消防救援、海事等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民航、通信、供电、供排水、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共享灾害性天气以及与气象相关的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道路拥堵、客运延误、内涝和电网、通信故障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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