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气象条例(4)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未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等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为当地服务的气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预报预警、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知识普及、气候资源利用、公共气象数据开放和应用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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