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2)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崇明世界级生态岛、五个新城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超低能耗建筑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材的监督管理,加快推进绿色建材的应用推广。
本市实行绿色建材认证和评估制度。绿色建材的认证、评估,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加快推广装配式建造,提升建筑工业化建造水平。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要求,结合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本市装配式建筑的发展目标、推进路径、指标要求。
本市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具体范围和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绿色建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实施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管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绿色建筑星级、能耗、绿色建材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装配式建造、住宅项目全装修等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
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安装能耗监测装置,并与本市公共建筑碳排放智慧监管平台联网。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要求,编制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专篇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绿色建筑专篇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色施工有关技术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专篇内容,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色施工方案施工,节约使用资源,降低施工过程中的能耗和碳排放。
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单位落实绿色施工方案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和建设工程实体质量检测,并依托本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绿色建筑专篇内容进行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进行室内空气污染物含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绿色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星级、性能指标、设施设备等内容,并且在销售现场明示上述内容。
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新建绿色建筑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人提供绿色建筑星级、性能指标、装配式建筑维护要求和全装修、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以及其他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材料的使用、维护、保修等资料。
第三章 运行和绿色改造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色建筑标识制度。政府投资建设的新建绿色建筑应当申请绿色建筑标识,鼓励其他新建绿色建筑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绿色建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一)建筑围护结构完好,节能、节水和可再生能源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二)能耗、水耗计量装置和能耗监测装置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绿色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具体承担运行维护工作。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运行专业托管以及其他创新模式,对绿色公共建筑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燃气、电力、供热和供水使用量进行统计;燃气、电力、供热和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候、地理、资源等条件,结合前款数据统计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实施城市更新时应当结合实际,同步开展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本市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绿色改造。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实施碳效管理,引导优化建筑用能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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