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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3)

  第二十八条 既有公共建筑改建、扩建、装饰装修以及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时,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筑绿色改造的技术措施。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既有公共建筑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室内空气污染物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效监测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建筑能耗和碳排放数据;已安装能耗监测装置的,应当通过本市公共建筑碳排放智慧监管平台报送。报送的数据应当确保真实,不得有篡改、伪造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本市对于年度用能低于限额且达到先进值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予以褒奖;对于年度用能超过限额的,按照超过限额的不同比例分别采取能源审计、绿色改造等措施,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进行绿色改造的,相关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制定绿色改造方案并予以实施;绿色改造过程中应当同步安装能耗监测装置,并与本市公共建筑碳排放智慧监管平台联网。

  第三十条 工业建筑的能耗和碳排放统计纳入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相关能耗统计。

  鼓励既有工业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绿色改造。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既有建筑时,应当加强扬尘、噪声等污染防治,并做好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金融、价格等政策,加大对绿色建筑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改造、购买、运行绿色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激励:

  (一)对纳入城市更新项目,且高于现行标准并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绿色建筑,因采用绿色建筑技术而增加建筑面积的,经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后,可以给予容积率奖励;

  (二)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可以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上浮;

  (三)对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四)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评审中,对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供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式,支持绿色建筑发展。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托绿色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绿色建筑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相关绿色金融服务提供支撑。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绿色建筑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进绿色建筑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式建造、数字化交付、智能化管理,形成涵盖科研、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行等全产业链的绿色建筑产业体系。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支持绿色建筑领域科技创新。建设项目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试验、论证、审定或者认定后,可以在该建设项目中使用。

  本市推进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化技术在绿色建筑领域的应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探索建立建筑领域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逐步将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建筑纳入碳排放管理。

  鼓励开发建筑领域碳减排项目和场景,将碳减排行为进行量化并赋予价值,运用商业激励、市场交易等方式,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十八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绿色建筑质量和安全追溯体系,通过公共建筑碳排放智慧监管平台,开展绿色建筑数据监测、运行评估等工作,推动绿色建筑全寿命期管理。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和国防动员等部门的绿色建筑数据共享,优化政务服务,促进业务协同,提高绿色建筑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绿色建筑相关咨询、评估、检测、审计等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专业能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活动,并对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单位在绿色建筑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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