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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聘用专职或者兼职保洁员,建立健全保洁清运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通过集体研究方式决定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经费筹集方式和标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村容村貌、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规范;

(二)庭院内外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规范;

(三)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的相关规范;

(四)保洁、垃圾清运、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其他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农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的处理体系,完善与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建立健全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推行源头减量和就地分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牧区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垃圾箱、保洁车、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处理场等设施。

第十九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农牧民住所周围,居住者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河道、沟渠、地头、林地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商店、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办公和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

(八)节庆、体育赛事、婚丧嫁娶办席等场所,承办单位、承办者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定期清运,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丢弃、扬撒、遗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引导建立与再生资源相协调的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整治农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牧区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行政村,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行政村,可以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等多种形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牧区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农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农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牧区延伸,在有条件的农牧区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牧区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

(二)随意堆放、抛撒、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四)损坏、侵占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七)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产废弃物与厕所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运输、储存和利用一体化体系,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农牧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兽药、肥料等农牧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膜等,并将农兽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堆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有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集中堆肥池处理畜禽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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