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3)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宜水则水、宜旱则旱的原则,推动适宜高寒、干旱地区农牧区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和水冲厕所建设。农牧区厕所化粪池的修建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做到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农牧区公共厕所,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和建设施工监管,保证工程质量,建立厕所管护机制。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指导村容村貌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容村貌提升应当突出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和文物。
第三十四条 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乡镇、村临街、道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协调一致,保持干净整洁;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设计新建农牧区道路,应当综合考虑防洪排水,确保行车、行人安全,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乡村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棚圈乱搭、超范围搭扩建等影响公共环境秩序;
(四)在村庄道路两侧堆放秸秆、畜禽粪便等杂物;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农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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