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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2)

(二)维护旅游市场治安秩序,查处侵犯旅游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三)负责住宿业(旅馆业)的治安监督管理;

(四)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相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大型商业综合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负责对各类餐饮、住宿业的行业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道路旅客运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查处道路旅客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属地和景区责任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并开展景区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

(二)负责旅游发展新增建设用地审核报批,开展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的执法和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族宗教、体育等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认定为旅游市场失信主体的,应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并向社会作出风险提示。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其设立的分社、服务网点的管理,并依法承担分社、服务网点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合同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包价旅游合同;

(二)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未向旅游者提供双方签订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文本;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接待旅游者;

(四)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五)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六)获取其他经营者给予的人头费、停车费、购物返利等不正当利益;

(七)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

(八)对旅游者隐瞒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相关信息;

(九)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或者为组团社组织的不合理低价旅游团队提供地接服务;

(十)擅自指定购物场所;

(十一)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导游、领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领队服务;

(二)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四)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旅游者;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七)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低级趣味,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八)收受其他经营者给予的回扣、人头费等不正当利益;

(九)违反包价旅游合同,引导旅游者到仅面向旅游者消费的场所购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景区、景点经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二)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且未经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从事相关工作;

(四)捆绑销售或者变相涨价;

(五)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六)未经许可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

(七)未在大型游乐设施的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乘客须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注明设备的运动特点、乘客范围、禁忌事宜等;

(八)未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九)未落实垃圾分类相关规定;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或强迫旅游者消费;

(二)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

(三)擅自解除、变更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交通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许可,开展旅游客运服务;

(二)使用未办理有效道路运输资质、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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