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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3)

(三)使用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

(四)使用未签订包车合同的车辆;

(五)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事旅游客运服务;

(六)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超载运行、中途甩客、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中途无故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在其网站主页标明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旅游经营者代理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不利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迫旅游者作出有利评价,对旅游者作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对其提供、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和康养活动等名义,或者以宾馆酒店、行业组织、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以及其他名义或者利用网络社交工具等手段,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免费导游、优惠门票等服务为由,非法拦截车辆,纠缠、围堵旅游者,诱导或者强迫消费。

第三十条 中小学生研学旅行活动应当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研学旅行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创收,不得以组织研学为名变相开展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行业组织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旅游市场行业组织制定本市团队旅游线路等旅游产品参考价格,并由旅游行业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参加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并有权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升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应急救援和处置,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景区、景点、住宿、旅游交通以及从事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关注相关风险,遵守安全警示规定,加强个人安全防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旅游景区、游客集散中心等场所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营,充分利用非核心道路和其他闲置空间科学设置停车场、停车位,保障节假日和旅游旺季停车需要。

景区及其周边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适时预警预判,停车需求可能超出停车场车位数时,应当提前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同时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维护景区周边的交通秩序。

自驾游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旅游安全、交通管理、生态保护、文明行为等规定,不得进入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市政府禁止宿营的区域宿营。

第三十八条 农家乐、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行业投诉举报机制,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受理电话,并予以公布。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需要多部门联合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上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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