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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旅游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而使用其称谓和标识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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