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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规定,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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