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二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其他备案审查工作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研究处理。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本系统、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入库、更新等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人大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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