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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5)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通报,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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