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3)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督办情况的报告;
(九)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报告形式或者书面报告形式。
采用口头报告形式的,由下列人员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其负责人报告;因特殊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报告;因特殊情况,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报告;
(三)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组长可以委托副组长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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