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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省政府令第232号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24年9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2024年9月19日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女职工劳动保护所需经费,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乡镇(街道)、开发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负责协助和督促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各级工会、妇女组织等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每年3月8日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宣传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录(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录(聘)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个人基本信息外,不得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职称评审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劳动防护用品,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落实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保障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生育津贴等待遇;

(五)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职业技能、心理健康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等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并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本单位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本单位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特殊待遇和岗位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经期女职工提供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劳动;

(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经期给予1至2日的休假;

(四)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根据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孕期女职工提供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劳动;

(二)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具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劳动岗位;

(三)怀孕不满3个月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四)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或者调整劳动岗位;

(五)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致使女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未满规定天数的,应当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应休未休产假、休假天数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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