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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

产假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原岗复工。确需变动岗位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一致,并允许有1至2周的过渡时间逐步恢复到原定额劳动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哺乳期女职工提供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劳动;

(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出差;

(三)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四)婴儿满1周岁后,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体弱儿的,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五)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儿的灵活哺乳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2年组织1次含妇科疾病、乳腺疾病、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等内容的健康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产后抑郁症或者更年期综合征症状严重,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劳动岗位,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调整,相关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学校、工会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托育托管服务。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鼓励社会向托育服务机构进行捐赠。

工会组织可以安排适当配套资金,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托管服务,有条件的可以使用本级工会经费对政策性生育的会员给予托育托管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学校、医院等女职工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采用灵活用工机制,探索用工余缺调剂、岗位机动用工池等方式填补工作岗位空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应当按照女职工比例组织女职工代表参与协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申请仲裁等方式维护劳动合法权益。

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可以申请工会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未依法组建工会的,属地总工会可以发出《工会组建意见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要求其整改。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工会组织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其改正;经提示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收到建议书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因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合法权益受到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依据社会信用建设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侵犯女职工劳动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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