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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3)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人员;

  (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六)重度残疾人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同一单位的人员承办。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为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根据案件需要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预留阅卷、会见、调取证据等所需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完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评价机制,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相关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机制,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价:

  (一)通过庭审旁听,评价法律援助人员辩护或者代理表现;

  (二)定期开展案卷检查工作;

  (三)通过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等方式,征询司法机关意见;

  (四)对受援人进行回访,测评受援人满意度;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质量评价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办案技能、管理技能、服务意识等业务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情况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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