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4)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