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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5)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雷、防潮、防静电等安全装置设备,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防爆型电气设备,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以燃气作燃料的,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管道、存储罐体、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自闭阀、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现场应当有监护人员。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对通风、检测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确认,确保作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当发生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健全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政府监管体系,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各类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四)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者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推动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依法处理;无权处罚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执法体系,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提升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和执法能力,可以邀请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为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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