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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等。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鼓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本市推动在社区、村庄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等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消防站,配置与实际相适应的消防船艇等专业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并建立与周边消防站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航空消防救援工作,对已纳入应急救援体系的通用航空单位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调度机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火灾事故救援过程中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

  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供水、供电、供气、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数据持有部门应将数据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至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优先保障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不受干扰。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工程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十九条 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设置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不具备设置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移交给维护管理单位。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等工作。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落实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农村地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保养,相关经费按现行政策和资金渠道解决。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供水单位的资料更新工作。

  鼓励新建市政消火栓设置定位、水压监测等智能终端,对已建成使用的市政消火栓逐步进行物联网技术改造,并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室外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有关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五条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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