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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4)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处罚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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