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二)城市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配备餐饮区或者集中休息区的,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农村根据本地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在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统一分类收集容器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封装后再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或者预约回收,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市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定期清理、维护,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无损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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