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四)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关条件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十五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及时收运,日产日清。
违反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提取油脂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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