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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11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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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菏泽建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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