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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论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九、删除第十三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有关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陈述人报名方法等有关事项。听证程序和听证情况的报告等依照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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