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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三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八条。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菏泽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自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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