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2)
第十五条 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古石榴树及其后续资源的普查、编号、登记等工作,并进行定期检查和专业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石榴树及其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石榴产业发展提供气象预报和服务,及时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章 加工营销与品牌培育
第十七条 统筹发展石榴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加快石榴精深加工产品研发和新品生产线建设,提升石榴食品、饮品、工艺品等生产能力,综合利用石榴的皮、籽、叶、花等研发石榴保健品、药品、化妆品等高端产品,提高石榴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指导提升石榴产业生产加工能级,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强、生产加工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显著的龙头企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石榴市场体系建设。支持建设大型石榴综合交易中心,完善冷链保鲜、仓储物流、电子商务和质量检测等配套服务功能,扩大石榴鲜果、苗木、盆景盆栽、文创产品和石榴制品交易规模,打造辐射全国的石榴产品贸易集散中心。
有关区(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石榴批发市场、集市、配送网点等场所,构建便捷、高效、稳定的销售渠道。
支持建设石榴数字交易平台,发布石榴及其制品供销需求、交易动态、实时价格等信息,鼓励商家与客户在平台交易。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国内外市场、电子商务平台合理布设销售网点,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电商直播、精细化定制等方式开展交易,实现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建设现代化冷藏保鲜设施,发展冷链运输,完善从产地到市场的石榴冷链运输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枣庄石榴品牌建设,建立健全石榴品牌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品牌定位、品牌形象、推广策略、保障措施。
推动枣庄石榴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注册、运用和保护。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三条 规范“峄城石榴”“郭村软仁石榴”等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峄城石榴”“郭村软仁石榴”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符合条件的石榴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种植、生产、加工、经营,并规范标注有关标志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和媒体应当加强石榴产品、品牌、文化的宣传。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推介会等活动,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榴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测和监督管理,提高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质量基础设施水平,促进全产业链质量提升。
第二十六条 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石榴质量安全。
支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防止影响石榴品质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石榴制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石榴原料。
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和加工石榴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石榴及其制品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制定石榴产业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完善石榴全产业链标准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石榴生产经营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石榴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制售石榴相关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维护石榴产业市场秩序。
第五章 产业融合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榴产业与文化、旅游、研学、康养、医药等产业融合,根据当地实际建设石榴文化示范园区、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开发具有鲜明地域特点、乡土特征的产品和产业,促进多种业态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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